(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4)
3、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瑞安实业无需承担《会议纪要》签署前的工程款利息。此后,工程未能如约复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先后寻求法律途径。恒元公司无论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向瑞安实业主张的涉诉工程造价与鉴定单位的审价结果均存有较大差异,瑞安实业亦称因恒元公司未向其提供足够的结算依据而导致双方未能正常结算,故恒元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并不能简单归咎于瑞安实业,恒元公司自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恒元公司确有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对工程款数额的相应主张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瑞安实业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三、停工损失的赔偿。瑞安实业在恒元公司施工至主体一层后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恒元公司停工之前,瑞安实业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恒元公司在停工报告中称已完成工作量6,600万元,并要求瑞安实业按此支付工程款。该请款要求虽有高估,但瑞安实业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完工的实际状况亦存在明显差距,恒元公司在此情况下暂时停工尚属合理,但因建设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应属暂时性的,并应当与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对应。在瑞安实业陆续支付工程款至30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复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就相关事宜友好磋商,致恒元公司停工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导致的损失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在前案诉讼中,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各个组成部分的数额产生争议,恒元公司曾要求就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单位因故未能得出结论。本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表示停工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及人工工资的增加,并就此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恒元公司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恒元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就恒元公司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法院酌情确定瑞安实业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恒元公司应将系争工地交还瑞安实业,并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在瑞安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给予一定的协助与配合。瑞安实业应将工程欠款支付给恒元公司并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同时,瑞安实业尚需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一定赔偿。因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就恒元公司已完工程已做结算,故恒元公司反诉要求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鉴于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撤回起诉,故就相关审价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二、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工地交还给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并向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在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三、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四、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五、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250万元;六、对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81.35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2.54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706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06元。审计费551,580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8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一审判决后,恒元公司上诉称:1.恒元公司虽在前案要求解除合同,但后又撤回起诉,故系争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瑞安实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在本案中直接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超越了恒元公司要求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经质证,直接采纳前案中的司法审价报告,违反法定程序。3.恒元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除了前案中的已提异议外,还有其他异议尚未提出。4.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后至今未复工的责任在瑞安实业,原审法院认定恒元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错误。恒元公司就停工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自行酌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恒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瑞安实业支付工程款32,882,407.70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审计结论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待工损失并确认恒元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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