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5)
瑞安实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质证,瑞安实业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所有补充报告均无异议。恒元公司对鉴定单位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元公司就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在前案审理中未提出的新的异议:1.鉴定报告所涉水泥、石子、防水卷材及钢筋网片的平均单价未按约定计价,且钢筋网片计量错误,共应增加材料补差315万元。2.施工措施费(其他直接费)及综合间接费系按率计取,应当以合同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应分别增加费用1,850,493.93元及5,551,481.78元。3.鉴定单位套用定额软件错误,应增加造价42万元。4.排架系统造价8万元未计入。5.因设计变更应增加造价17万元。6.砼体和砖体工程量计算有误,应增加造价25万元。针对恒元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水泥、石子涉及不同规格,鉴定结论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列取。经核对,将B区普通425#水泥价格调整为291.10元/吨,增加造价10,916.71元。信息价系针对主材而言,防水卷材、钢筋网片是按照市场价计取。经核对,将B区成型冷拔带肋钢筋的价格调整为4,800元/吨,与其他区域价格一致,增加造价53,442.39元。恒元公司提供的钢筋网片投标价4,800元/吨未得到瑞安实业确认。2.本工程为未完工程,其他直接费和综合间接费应按已完工程量计取。3.鉴定报告所套用的定额软件是可以使用的。4.恒元公司未提供排架系统施工内容的竣工图纸,无法计算。5.地基与基础是隐蔽工程,对已完工程拆除重新施工应当有监理确认。6.鉴定报告出具前,就砼体和砖体工程量双方当事人与鉴定单位进行过核对并三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已经解除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恒元公司主张虽然前案中恒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恒元公司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前即撤回起诉,故系争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瑞安实业则认为前案中瑞安实业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系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前案诉讼中,瑞安实业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以瑞安实业收到起诉状之日(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合同解除及日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鉴于此,恒元公司有义务向瑞安实业交还系争工地、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实业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予以协助及配合。
系争工程造价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并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前案审理中已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了予以支持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再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就恒元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已逐一进行了解释,并经核实后调整了鉴定结论,增加工程造价64,359.10元,恒元公司就其异议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9,070,628.10元,瑞安实业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70,628.10元。
瑞安实业应如何承担停工损失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解除后,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退场义务,故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恒元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因瑞安实业对恒元公司的单方停工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就停工时的施工机械设备状态及施工人员配备等进行确认,鉴定单位表示无法就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恒元公司要求就停工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就造成系争工程停工及之后未及时复工,原审法院已认定恒元公司及瑞安公司均有责任,并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就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瑞安实业应赔偿恒元公司停工损失25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70,62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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