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6)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81.35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2.54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06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06元。审计费人民币551,580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8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8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747元、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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