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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01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0011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男,63岁,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吕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勇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女,12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勇之女。
法定代理人吕*,基本情况同上,系吕*祖父。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4日被批捕,2009年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冯*、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信中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服判不上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等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故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潢川县卜塔集镇林场村小吕店村民组村民吕*因家庭琐事与其儿媳张志英发生争执,后吕*到本镇奶庙街上赶集时,遭到张志英堂弟张*等人的殴打。同年5月4日上午7时许,吕*的儿子吕勇在奶庙街上发现张*,便持木棍对张头部打一棍,张跑,吕继续追打张,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手持单刃刺器对吕勇的颈部、胸背部、左臀部连刺5刀,致吕勇颈静脉被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畏罪潜逃,于2009年2月9日被警方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7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吕勇用木棍击打并追撵张*,后二人发生厮打,吕勇身上流血的经过。并有证人张某、余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简某某、闻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吕勇被张*捅死的经过。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其见到吕勇带根棍说要与张*打架。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对吕勇救治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吕勇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颈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7、被告人张*供述证实本案的前因,并对与吕勇厮打后捅刺吕勇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等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756.5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量刑畸轻。
上诉人吕*、冯*、吕*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4月2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公一撤抗(2011)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
关于上诉人吕*、冯*、吕*上诉称“量刑轻,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基于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矛盾,案发当天被害人吕勇首先持棍打击张*而后又追撵张*进行殴打,具有一定过错,且张*平时表现尚好,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根据民法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损失不应超出原告人的主张范围,故其丧葬费的赔偿只能为10467.5元,而所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3.2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审根据吕*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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