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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系被害人万小学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小学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小学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曾用名万亚西),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万小学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万*、万*之母,为二人法定代理人。
原审被告人陈*,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捕前租住在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王*、金*、万*、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焦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王*、金*、万*、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左右,被告人陈*的妻子谢某某与被害人万小学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谢某某不再与万小学来往。1999年12月9日20时许,万小学酒后到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堤村陈*家中纠缠谢某某并对其实施了殴打,陈*为此与万小学发生争执,并持刀将万小学左手砍伤。后二人到陈*父亲陈绍祥家中评理未果,陈*送万小学回家。在陈堤村南沙坑地,陈*持刀朝万小学颈部连割数刀,致万小学死亡,后陈*将万小学尸体掩埋于自家麦地。经法医鉴定:万小学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由于陈*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03.8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万*证言,证实其儿子万小学从1999年12月9日晚8点离开泡沫厂后下落不明,12月11日杨满青去陈堤村陈*家找万小学,陈*媳妇说9日晚上小学去过她家,还打架了,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证人杨ⅹⅹ亦证明了去陈*家打探万小学的情况,陈*的媳妇称*把小学送到南沙坑了。后将情况告诉了万*。
2、证人谢某某(陈*之妻)证言,证实其和万小学在1997年或1998年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农历九九年十一月初二(1999年12月9日)晚上6点多钟,万小学到其家对其实施纠缠并殴打。1999年12月13日早上,陈*说把万小学杀了及埋尸地点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武陟县谢旗营镇陈堤村南陈*家的麦地,在该麦地中挖出一具男尸,并提取了带血的卫生纸、黑色模型手机、钢管接头等物品。提取物品经陈*庭审辨认无误。
4、辨认笔录,证实万*、万ⅹⅹ(万小学之弟)、万有ⅹ(万小学之叔)、王ⅹⅹ(万小学之舅)案发后曾对尸体进行辨认,并确认系被害人万小学。四人的证言亦能印证上述事实。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小学伤情情况,万小学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6、证人金*(万小学之妻)证言,证实大概是小学出事那年,听别人说过万小学跟陈堤村陈*的媳妇有关系,后来万小学也承认了。
7、证人陈ⅹⅹ、陈永ⅹ、陈小ⅹ、陈ⅹ素(四人均为陈*家人)、陈大ⅹ证言,主要证实了案发当晚陈*和万小学曾到陈ⅹⅹ家说和等事实,后陈*把万小学送走。陈ⅹⅹ、陈永ⅹ亦证实陈*在逃跑前说过杀害万小学的事实。
证人刘ⅹⅹ(陈*之母)证言,证实听陈永ⅹ说,陈*把万小学杀害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1999年12月14日武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陈绍祥家中提取到一张笔记本纸,纸上有署名为陈*书写的遗嘱,时间为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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