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9号(2)
笔迹鉴定书,证实上述遗嘱上字迹是陈*所写。
9、证人贾ⅹⅹ、夏ⅹⅹ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在飞鸿公司小食堂,二人和万小学在一块喝酒,晚上8点左右,万小学骑自行车回家的情况。贾ⅹⅹ另证万小学平时有带刀习惯等情况。
10、证人刘ⅹⅹ证言,证实2001年或2002年,程封村南二干排清淤时在桥下挖出一辆自行车,位置离河南堤大概两三米远。证人刘青ⅹ亦能证明上述情况。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王*、金*、万*、万*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与被害人万小学关系证明,证实了各原告人身份情况等。
12、被告人陈*对杀害万小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相印证。本案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王*、金*、万*、万*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5803.89元。
上诉人万*、王*、金*、万*、万*上诉称:应判陈*死刑,应增加死亡赔偿金96139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万*、王*、金*、万*、万*上诉称“应判陈*死刑”之理由,经查,被害人万小学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且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判处陈*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关于万*等五人上诉称“应增加死亡赔偿金96139元”之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赔偿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万*、王*、金*、万*、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万小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王*、金*、万*、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王永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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