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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刑终字第14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高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于XX区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大街X号X区X号,暂住XX市XX区XX村X号X室;1999年7月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 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戴某某、陶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毒品由XX省XX市乘坐长途客运汽车运输来沪。次日凌晨,当该长途客运汽车驶入XX检查站时,朱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藏有毒品的一只粉红色塑料袋转移至与其相邻的无人座位下方。公安人员随后上车将朱某某抓获,并在上述粉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86.09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辩称,其从XX乘车至上海途中并没有携带毒品;其到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朱某某从XX乘坐长途汽车来沪,上车时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粉红色塑料袋,后在车辆进入上海遇检查时,朱即将上述塑料袋转移至相邻的无人座位下方。以上事实,不仅有同车目击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朱本人到案后对携带上述塑料袋来沪并明知袋内有违禁物品作了多次供述,另有查获的毒品及相关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现朱某某上诉否认携带毒品来沪,显属抵赖罪责。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朱某某关于到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亦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朱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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