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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
  申请再审人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神尔公司申请再审称,宝港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总工程量的2.75%,合同的解除未给宝港公司造成损失,二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宝港公司认为,神尔公司恶意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神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神尔公司与宝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签约时即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预期。神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解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基于违约金具有填平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功能,二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少违约金,重新酌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神尔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申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神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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