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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3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桂妹。
委托代理人高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波。
委托代理人徐琳。
申请再审人叶桂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叶桂妹称,上海市虹口区万游百货经营部关于购买车辆的代理人是陈鸣游,韩轶不是其代理人;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车程序违反合同约定,未向上海市虹口区万游百货经营部交付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上海开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该车辆订购过程中,叶桂妹的丈夫与诈骗犯韩轶共同至该公司,其间主要是韩轶与该公司进行业务商谈、在订购合同上留下的第一联系电话也是韩轶的电话,故该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轶是上海市虹口区万游百货经营部代理人之一;该公司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无不当。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了韩轶诈骗案的受害人是叶桂妹的丈夫陈鸣游。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生效刑事判决中,系争款项被认定为韩轶犯罪诈骗的金额之一,韩轶诈骗的是陈鸣游以上海市虹口区万游百货经营部名义支付的钱款,陈鸣游被认定为受害人,并得到了公权力的救济。现叶桂妹主张韩轶诈骗的是轿车而非上海市虹口区万游百货经营部的钱款,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桂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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