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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3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捷。
  委托代理人孙开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晓敏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恒。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成。
  申请再审人张捷因与被申请人傅晓敏、李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捷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税费由申请人负担,因此其为被申请人缴纳了35,600元的纳税保证金,但非所得税。由于被申请人在出售涉案房屋后一年内重新购买了畹町路住房,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针对涉案房屋出售向被申请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仅为2,000元,其余33,600元属于保证金,应当退还给申请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傅晓敏、李恒认为:1、涉案居间合同约定,买房所涉所有交易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应当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是纳税人,所以税款理应退还给被申请人,保证金发票由申请人掌控,而且一直拒不提供,所以被申请人用挂失方式领走了保证金。
  本院认为,系争《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居间合同约定全部交易税费由张捷负担,该约定与法不悖,而事实上张捷亦为两被申请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保证金35,600元。而被申请人基于住房转让后一年内重新购买房而得以享受的退税款应专属于两被申请人所有,张捷要求两被申请人返还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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