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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怀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玮。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静。
  上列四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建军。
  委托代理人瞿惠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凌华。
  申请再审人王平、崔怀梅、崔玮、郑静因与被申请人姚建军、凌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平、崔怀梅、崔玮、郑静申请再审称,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姚建军、凌华又协助王平等办理贷款申请,应视为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房款余额的支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但该新的意见仅就房款余额的支付予以合意变更,而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变更。在第二次申请贷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王平等人应当仍享有买卖合同约定的15天解除合同宽限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姚建军、凌华提交意见认为,王平等人办理贷款久拖不决,且明确告知其银行贷款审批存在问题,其在第二次申请贷款合理期限届满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平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平、崔怀梅、崔玮、郑静与姚建军、凌华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在王平等人第一次贷款申请未获中国农业银行批准,王平等人亦未能按约以自有资金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姚建军、凌华又给予了王平等人第二次办理贷款支付余款的机会,但王平等人在第二次申请贷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获得银行的贷款审批,且无能力以自有资金支付余款,基于王平等人再一次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姚建军、凌华有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当。王平等人关于其应当仍享有买卖合同约定的15天解除合同宽限期的申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平、崔怀梅、崔玮、郑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平、崔怀梅、崔玮、郑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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