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20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5203号
原告袁XX,男,1983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马场乡马场村X。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男,1987年X月X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珠东乡珠东村X。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章村乡黄寮村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奉公路X号X室。
原告袁XX、陈XX与被告毛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陈XX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陈XX诉称,两原告曾先后于2009年10月、2010年2月起至被告处务工,但被告一直拒绝与两原告结清工资,两原告经新场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2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自行制作的为被告工作的清单3份及单价表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为被告做工的事实、工作量及相应的应得工资;
2、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为被告拖欠工资款一事,双方曾至新场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调解,但未果;
3、证人钟孟明的书面证词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证人曾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有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被告毛XX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10年8月20日,两原告以在被告处打工而未得到工资报酬为由诉来本院,称原告袁XX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陈XX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两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大理石架子、圆台等产品,被告因此应支付两原告工资款24,000元。两原告称因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经相关部门调解亦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两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难以确认两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而工作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数量及单价均未经被告确认,故两原告主张的工资款24,000元同样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两原告今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予以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