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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AsiaA.D.C.Ltd),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班那(AlexanderBanner)。
  委托代理人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合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合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被上诉人都市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纪春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尉菁、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青、史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亚农发公司未按约从都市公司收到合同设备余款1,419,327.8元。
  亚农发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
  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合同余款1,419,327.8元,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关于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情况,在已生效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号判决)中认定:“2006年7月3日,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债务人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中金额1,419,327.8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同日,以合华公司还向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已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的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
  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6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0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之后,以合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共同支付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0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都市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计1,491,183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亚农发公司与碧野公司之间的(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61号案件(以下简称161号案件)的诉讼情况,在135号判决书中确认:“2002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碧野公司…2003年4月22日,碧野公司注册成立。亚农发公司委派阿龙巴尔先生出任碧野公司董事长,委派宋晓辉女士出任碧野公司董事…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2005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亚农发公司弥补其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因亚农发公司无法送达,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亚农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6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承办法官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阿龙巴尔先生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到时会应诉,但其不能代表亚农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161号案件一审判决,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15,382,706.22元。”161号案件判决后,亚农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在该案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亚农发公司提起上诉后,因其拒不与上海市高院联系,故无法寻其谈话。”上海市高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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