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9号 (2)
2007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鲜花港公司不能证明是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要求撤销亚农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起诉。鲜花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9日,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1月2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135号判决书,认定因不能否定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驳回鲜花港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鲜花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后因鲜花港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系注册在以色列国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明确选择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的行为存有主观上的恶意。理由:1、早在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就召开董事会,对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并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再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因此,截止到2005年6月3日,亚农发公司及碧野公司董事长阿龙巴尔先生和碧野公司董事宋晓辉女士对亚农发公司因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需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的事实是明知的。而阿龙巴尔先生系亚农发公司的总裁,宋晓辉女士系以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人系基于亚农发公司的委派担任碧野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2、2006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承办法官曾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161号案件),阿龙巴尔先生当时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因此,亚农发公司至少在2006年3月23日之前已知161号案件诉讼,而该诉讼标的即为因亚农发公司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应由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3、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0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3点认定,亚农发公司在明知其应当向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并且知晓其实际偿付能力相当低下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无论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确认的或不确认的)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对都市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定。上海一中院在16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都市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0元,作为欠付亚农发公司的债务实际向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虽然都市公司在上海一中院主持下支付该笔款项时,未向该院陈述其已在2006年7月收到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但鉴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债权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故都市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都市公司将其欠付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0元,在16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亚农发公司的债权向碧野公司偿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以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2.6元,由以合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以合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合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涉案债权转让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却以债权转让不合法为由驳回以合华公司的诉请,违反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证据断章取义,否认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认定严重缺乏证据。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在2006年7月6日,而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时间在同年8月23日,141万余元的债权不可能成为诉讼保全的标的。在执行中,仅凭两被上诉人私下的款项交收及某法官个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两被上诉人存在人为制造证据,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存在主观恶意,但该推断完全是自由地解释法律和认定证据,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结论完全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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