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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9号 (3)
  以合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东海农场项目协议;2、合作备忘录(关于碧野公司设备采购合作);3、都市公司发给以合华公司的代购材料清单及第三方供应商开具给都市公司的发票和收款证明;4、都市公司官网信息;5、代购协议;6、都市公司支付代购款项给以合华公司的内部银行付款申请单、支票和进账单;7、以合华公司致都市公司丁国祥、周强等人的传真;8、关于东海农场1期10%货款余款和都市公司督导费9%的收款汇总报告。上述证据用于补强证明温室购销合同一期督导费(管理费)都市公司通过代购方式支付给了亚农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暨以合华公司。
  都市公司辩称:1、以合华公司认为已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系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事实上并没有一份法律文书作出过这样的认定。2、撤销权案件涉及的是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与本案系争债权转让效力的确认是两个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存在恶意,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4、都市公司支付141万余元是在法院执行中当着法官的面交付支票的,履行行为是真实的。上海一中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在前,债权转让在后,亚农发公司明知债权已被保全,但从未向法院提出过保全异议。综上,都市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鲜花港公司辩称: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均明知亚农发公司需弥补其经营碧野公司造成的亏损,债权转让是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之间相互配合逃避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在上海一中院的执行中已经交付了,有相关的书面说明、执行笔录、鲜花港公司的进账单等证据证明,真实性不容置疑。鲜花港公司自2005年8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2008年12月底申请执行,几乎每个环节对亚农发公司都要公告送达,与此相对应的是,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相互勾结,恶意转让债权,意图侵占国有资产。一审判决并没有剥夺亚农发公司的权利,亚农发公司可以向都市公司“直接”主张债权,若该债权得到支持,其仍可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综上,鲜花港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鲜花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说明;2、支票存根;3、原始凭证汇总;4、记账凭证;5、发票联;6、进账单。证明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鲜花港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都市公司。
  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汇法院)执行笔录(2008年12月16日)一份;2、(2006)汇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6)汇执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都市公司的进账单两份(金额分别为620,176.62元、666,368.18元);上述四份证据证明141万余元的履行行为是真实的,履行经过是:都市公司将支票交给碧野公司以履行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的债务;碧野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又转让给鲜花港公司,履行碧野公司对鲜花港公司的债务。上述两次履行均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的。
  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陈述,同意以合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债权债务转让是亚农发公司合法行使经营权和资产处置权,理应得到保护。亚农发公司并未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相应的经营权和资产处置权并未受到法律限制和约束。双方有债权转让的意思是在2004年,当时还没有发生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亏损进行弥补一事。以合华公司也是亚农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权利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都市公司在另案中代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进行支付,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请求二审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对于以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亚农发公司无异议。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是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之间所作的确认,不能证明以合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都市公司还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04年温室费用无关,也没有都市公司的确认。
  对于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明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已经支付给都市公司的证据,都市公司质证无异议,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均质证认为由于款项支付的金额为185万余元,与合同尾款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合同尾款确已支付给都市公司。
  对于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鲜花港公司不是上海一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无权直接接受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的还款。即使鲜花港公司对碧野公司有债权,债权转让也应当通知亚农发公司。
  本院认为,以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补强证明在2002年温室一期购销合同的履行中,都市公司支付了9%的督导费(管理费),由于本案争议涉及的是2004年温室二期购销合同,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鲜花港公司提供的合同尾款141万余元已经支付给都市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都市公司与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为进一步佐证都市公司在上海一中院执行案件中已向碧野公司支付141万余元的事实,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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