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6号(2)
五、RajeevanNair既是奥卡哥公司的法律及秘书部总经理,又是本案代表奥卡哥公司诉讼的授权代表。上海海关扣押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起重机后,RajeevanNair代表奥卡哥公司与欧亚公司签署了一份《吊车采购协议》。RajeevanNair在协议中确认以下事实:1、奥卡哥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旺嘉公司用于购买起重机的全额货款,共计220万美元……。2、在奥卡哥公司将首付款共计95万美元支付给旺嘉公司之前,欧亚公司与青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青龙公司同意出售并交付起重机。该合同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3、根据欧亚公司的要求,旺嘉公司从奥卡哥公司处收到的220万美元货款中,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给青龙公司,剩余货款经扣除旺嘉公司所产生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后,支付给欧亚公司。4、欧亚公司同意并保证,在旺嘉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青龙公司后,立即负责做必要的安排并确保将起重机由广东运至上海港口,并交付海运至孟买港,收货人为奥卡哥公司……5、在奥卡哥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95万美元之前,旺嘉公司向奥卡哥公司开具了一份购买起重机共计220万美元的形式发票。根据奥卡哥公司的要求,旺嘉公司之后又立即签发了必要的提单和其他单证给奥卡哥公司的银行,以确保在奥卡哥公司的指示下,银行将剩余货款共计125万美元支付给旺嘉公司。旺嘉公司负责起重机在上海港上船并海运至孟买港。6、未经奥卡哥公司明确的书面允许,旺嘉公司和欧亚公司不得将协议分包或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方。7、如果本协议的任何部分被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判决无效,该判决不影响本协议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即不可能使其他部分失效,该判决的法律效力应仅局限于判决中争议所涉及的部分。8、本协议由中国法律管辖并解释。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明确同意接受上海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为:奥卡哥公司系注册在印度共和国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系争标的物即起重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涉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奥卡哥公司与旺嘉公司间的主要争议为:涉案起重机的卖方是旺嘉公司,还是欧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旺嘉公司向奥卡哥公司开具了起重机的形式发票及提单,并收取了奥卡哥公司支付的货款220万美元,但旺嘉公司系根据欧亚公司要求代收货款,并已向青龙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旺嘉公司仅是起重机的海运代理,欧亚公司才是起重机的卖方,起重机的买卖关系与旺嘉公司无涉。具体理由如下:1、旺嘉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向奥卡哥公司开出形式发票、收取部分货款95万美元后,并没有和青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欧亚公司于2008年8月9日与青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青龙公司将起重机作价人民币1,200万元卖给欧亚公司,旺嘉公司根据欧亚公司的指令先后向青龙公司支付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2、青龙公司在工商宝山分局调查时,确认该公司将起重机卖给欧亚公司,与旺嘉公司无涉。3、欧亚公司委托旺嘉公司向青龙公司支付货款后,与协铁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欧亚公司作为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委托协铁龙公司将起重机由广州运至上海,由欧亚公司支付有关运费。旺嘉公司既没有参与涉案起重机的陆路运输,也不承担涉案起重机的运费。4、欧亚公司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及工商宝山分局调查时,确认该公司从青龙公司处购入起重机,再将该起重机出售给奥卡哥公司;旺嘉公司仅是欧亚公司的海运代理,由欧亚公司委托旺嘉公司将起重机运至印度孟买;因欧亚公司没有国内账户,欧亚公司借用旺嘉公司账户收取奥卡哥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要求旺嘉公司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给青龙公司。5、RajeevanNair代表奥卡哥公司在与欧亚公司事后签订的《吊车采购协议》中确认,旺嘉公司仅是起重机的海运代理人负责将起重机由上海运至孟买及旺嘉公司开具形式发票、提单并收取货款的原因等事实。虽然奥卡哥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RajeevanNair是代表奥卡哥公司诉讼的授权代表,奥卡哥公司仅以其离职为由认为无法判断其签字的真伪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奥卡哥公司要求解除与旺嘉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并请求判令旺嘉公司返还货款220万美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卡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66.68元,由奥卡哥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奥卡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奥卡哥公司认为旺嘉公司是卖方,旺嘉公司坚称其是奥卡哥公司的代理人,而法院判决却认为案外人欧亚公司是卖方,旺嘉公司是案外人欧亚公司的代理人。原审法院的判决超越奥卡哥公司主张与旺嘉公司抗辩范围,主观地对案件的事实,作了一个推定与确认。原审判决的理由有二:第一是法院从工商宝山分局调取的材料显示欧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起重机及委托运输,据此确认案外人欧亚公司是奥卡哥公司购买起重机这一合同行为的卖方。上诉人认为,奥卡哥公司面对的是旺嘉公司,所有的商洽与买卖行为均是与旺嘉公司进行。奥卡哥公司在整个起重机购买、付款的过程中,旺嘉公司承担着买方的角色。至于货物在旺嘉公司之前如何流转,并不影响奥卡哥公司、旺嘉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成立。第二是旺嘉公司出示的《吊车采购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吊车采购协议》是一份伪证。《吊车采购协议》一共四页,仅在最后一页即签名页上有疑似奥卡哥公司原法务RajeevenNair的签名,而在其他三页协议正文中,并没有RajeevenNair的签名。《吊车采购协议》每页所敲的公章系伪造,非奥卡哥公司印章。旺嘉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公司,明知无签发提单的资格、也明知货物尚未完全到港,却违法签发提单,伪称“货物己装船”导致奥卡哥公司将全部货款汇出而造成巨大损失。综上,奥卡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旺嘉公司返还货款220万美元,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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