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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6号(3)
  被上诉人旺嘉公司答辩称:关于事实问题,奥卡哥公司所表述的事实与一审不符。在原审中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欧亚公司将货物装船交给奥卡哥公司,买卖关系是青龙公司、欧亚公司和奥卡哥公司三方,在工商宝山分局档案中有所反映。旺嘉公司受欧亚公司的委托作为运输的代理人,原审已作认定。关于奥卡哥公司和欧亚公司签署吊车采购协议真实性问题,该文件上明确代理人RajeevenNair是奥卡哥公司的负责人,在前三页都是简写,后面签署的是全名。原审法院到工商宝山分局收集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奥卡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奥卡哥公司、旺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9日旺嘉公司向奥卡哥公司开具形式发票、同月25日奥卡哥公司向旺嘉公司支付货款95万美元、同年8月26日旺嘉公司开具提货单、同年9月4日奥卡哥公司向旺嘉公司支付货款125万美元、2008年8月12日至9月5日旺嘉公司收到奥卡哥公司货款后分九次向案外人青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等一系例行为,并结合原审法院至工商宝山分局调取的欧亚公司所有的起重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材料看,旺嘉公司仅是欧亚公司的海运代理,因欧亚公司没有国内账户,而借用旺嘉公司账户收取奥卡哥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可以确认旺嘉公司在本案争议标的起重机的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仅是欧亚公司本案对外交易收、付款项的平台,其并非签定起重机买卖合同的主体。本案的起重机交易,首先是在奥卡哥公司与欧亚公司之间就购买起重机达成一致意见,然后欧亚公司与案外人青龙公司签定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起重机。之后,在境内起重机的运输、发货、收货、以及向出卖方青龙公司支付货款和向奥卡哥公司收取货款等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事宜,均在欧亚公司的指示和授权下完成的。与此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颇有争议的证据《吊车采购协议》,对该证据奥卡哥公司认为系伪证,该协议上的签字疑似奥卡哥公司法务RajeevenNair的签名,且因其已离职,现无法判断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吊车采购协议》是确认本案起重机交易主体的重要证据,因为该协议中明确表明奥卡哥公司与欧亚公司买卖起重机的相关条款。现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RajeevenNair的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且直至本案诉讼RajeevenNair还是奥卡哥公司的本案诉讼授权代表,现奥卡哥公司以其离职无法判断签字真伪,从而否定《吊车采购协议》,实难令人信服。综上,本院根据工商宝山分局提供的欧亚公司所有的起重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材料,结合奥卡哥公司与欧亚公司签定的《吊车采购协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旺嘉公司是本案争议标的起重机的卖方。综上所述,上诉人奥卡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66.68元,由上诉人奥卡哥全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 吴小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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