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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诗孟,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健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欣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诗孟、王跃,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新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新生源公司对一种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364060.2。
  2007年9月6日,美欣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2008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1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033640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美欣公司不服该决定,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第117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美欣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7年8月10日,新生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保全美欣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分别为MS-1019-U1、MS-1019-U2、MS-1019-U3的鼓风机作为证据。同年9月18日,新生源公司以上述型号的鼓风机在原审法院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已予查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暂缓证据保全。2009年9月23日,新生源公司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查封、扣押美欣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分别为MS-1019-U1、MS-1019-U2、MS-1019-U3等的鼓风机作为证据的民事裁定。2009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扣押美欣公司制造的上述三种型号的鼓风机各一台作为证据。美欣公司确认上述三台鼓风机系其制造,并已申请通过了UL认证。
  新生源公司为诉讼已支付公证费2,500元,差旅费5,780元。
  一审诉讼程序中,新生源公司指控上述三种型号的鼓风机侵犯了新生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将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新生源公司认为,新生源公司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1、整体上属于蜗牛状设计;2、进风口设有具横长方形细格的护网;3、进风口与鼓风机主体外缘线之间有一圆形图线;4、鼓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板式底座;5、出风管略成上扬状,端部有法兰盘;6、从左、右视图上看,鼓风机呈厚圆盘形;7、从后视图上看,盘形体上从电机外缘向外伸出多条径向筋条。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图片相同。美欣公司认为:1、蜗牛状的外壳设计以及进风口的护网均是惯常设计,进风口外缘的弧线是为了适应鼓风机气流的流通;2、由于电机较重,导致底座必须向电机方向延伸;3、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生源公司所述的7个设计要点构成相似;4、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了“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的内容,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不透明的塑料材质,由于产品的透明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03364060.2、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系新生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新生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新生源公司的专利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新生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欣公司认为,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壳体为透明材质”是该专利的设计要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为不透明材质,且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该透明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主视图看,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中部的进风口设有具横长方形细格的护网,进风口与专利产品外缘线之间有一圆形图线;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上述设计要素。从立体图看,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下部沿切线方向伸出一短粗出风管,出风管略呈上扬状,端部有法兰盘;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同位置也伸出一短粗出风管,但为水平伸出,端部也有法兰盘。从左、右视图看,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板式底座;被控侵权产品的板式底座系向两边伸出,但向电机一侧伸出较长,另一侧伸出明显较短。从后视图看,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盘形体上从电机外缘向外伸出多条径向筋条;被控侵权产品也具备该设计要素。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并综合考虑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上述各要素上与新生源公司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出风管未呈略上扬状伸出,以及板式底座在没有电机一侧也有伸出,与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之间所存在的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视觉效果的近似性。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一要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授权时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似产品,二要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简要说明是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虽然新生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等内容,但综合考虑两者在各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简要说明的记载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图片构成近似的判断。因此,美欣公司以新生源公司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有“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而否认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新生源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新生源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欣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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