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2)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新生源公司明确其50万元的赔偿请求包括经济损失43万元和合理费用7万元。主要理由是:1、涉案专利产品的零配件较多,新生源公司投入的研发费用达400万元,模具开发费用也较高,由于美欣公司侵权,造成新生源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2、新生源公司为本案诉讼已从广东至上海往返5次,每次费用约为3,500元,公证费为4,500元,律师费为4万元。美欣公司认为新生源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系美欣公司做测试用的样机,并没有销售。新生源公司提供的合理费用的凭证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新生源公司提供的4张机票客观真实,时间与新生源公司为本案诉讼来沪调查、出庭的时间相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生源公司提供的2张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新生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及其余的差旅费、公证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新生源公司未能提供43万元赔偿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能全额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美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仅生产几台样机用于测试,并未进行销售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新生源公司并未从市场上直接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但结合新生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美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和该产品系其从客户处取回后送到原审法院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美欣公司已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美欣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新生源公司对“鼓风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3364060.2)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二、美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新生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新生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新生源公司负担人民币3,960元,美欣公司负担人民币7,860元。
美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新生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美欣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特别注意简要说明的解释和说明作用,原审判决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28条规定“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2006)第一部分第三章4.3部分进一步规定“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或者照片的说明或限定,用来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省略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等情况进行扼要的描述。……仅在下述情况可在简要说明中写明:(1)外观设计产品的前后、左右或者上下相同或者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3)产品的透明部分;……”。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1.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2.本外观设计壳体为塑料材质”。壳体为透明材质是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仅限于壳体为透明塑料材质的鼓风机产品。壳体是否透明对鼓风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际销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美欣公司已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错误。
被上诉人新生源公司辩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只能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中没有鼓风机壳体内部的包括风叶在内的任何内部结构的可视图案,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足以说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非壳体为透明材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只是意图扩展图片所反映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较,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美欣公司已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在诸多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诸多设计特征之间的近似性,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尽管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壳体为透明材质”等内容,但综合考虑两者在各设计特征上的近似性,原审法院认为简要说明的相应记载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并无不当。美欣公司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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