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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 (3)
  虽然新生源公司并未从市场上直接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结合新生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美欣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和该产品系其从客户处取回后送到原审法院的陈述,认定美欣公司已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不当。美欣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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