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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祝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文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晓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光燃料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因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乐、陈祝仁,被上诉人崔晓宏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韩玟,被上诉人上海华光燃料物资公司(简称华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可军及委托代理人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晓宏于2007年4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7年10月10日公布崔晓宏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8月5日,国家知产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2052.9。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电动车架结构,使电池能从车架主管前端装入,起到较好的防盗作用,并缩短控制线路,提高可靠性。
  2009年12月3日,崔晓宏代理人韩玟至上海市中华路684-686号的上海星光汽配五金经营部,购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取得发票、名片、保修单、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韩玟对自行车及相关配件拍照后放入一个纸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纸箱予以封签,并出具(2009)沪东证字第3232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上宇牌电动自行车(铝架),型号为TDT88Z(14寸)1辆,金额为2,050元,销货单位为华光公司。发票上盖有华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载明生产企业为天宇公司。经一审当庭对公证处封签的被控侵权产品启封,上述自行车上附有注明天宇公司名称的合格证,其车架上有一中空的车架主管,车架主管前端上、下两侧分别焊接有短圈,短圈外侧连接有碗状组件,一立管穿入碗状组件、短圈、车架主管的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经拆卸该连接结构,打开车架主管的前端开口,见管腔内有一电池。
  经一审庭审比对,天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崔晓宏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
  2009年12月3日,崔晓宏代理人还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网络取证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东证字第32320号《公证书》记载了崔晓宏代理人登录天宇公司网站的过程。公证书附有型号TDZ88Z号锂电池电动车的图片和产品介绍的网页。
  崔晓宏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自行车费2,050元以及交通费、查档费等6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晓宏系ZL20071002205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崔晓宏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崔晓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崔晓宏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天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崔晓宏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原审法院认为,崔晓宏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车架主管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的连接方式,因此天宇公司依据上述区别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崔晓宏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崔晓宏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崔晓宏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天宇公司未经崔晓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TDT88Z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崔晓宏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崔晓宏关于要求天宇公司与华光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天宇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TDZ88Z电动车与上述侵权的TDT88Z电动车型号不同,崔晓宏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崔晓宏主张天宇公司的该项宣传行为构成侵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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