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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2)
  因崔晓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天宇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天宇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崔晓宏主张天宇公司与华光公司共同赔偿合理费用,因合理费用是崔晓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数额的确定,因崔晓宏对于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依法对崔晓宏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崔晓宏享有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22052.9);二、天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晓宏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天宇公司、华光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崔晓宏合理费用人民币17,706元;四、驳回崔晓宏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由崔晓宏负担3,62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5,352元。
  天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晓宏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天宇公司不知道崔晓宏的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使用的车架是通用的,崔晓宏不应享有专利权。崔晓宏在华光公司所购作为本案物证的电池内置电动车,是华光公司为达盈利目的强要天宇公司七拼八凑出来的,该种型号的电动车,天宇公司只生产过作为物证的这一台电动车,崔晓宏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崔晓宏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崔晓宏享有涉案专利权,从天宇公司的宣传资料上可以看出,天宇公司并非只生产了作为本案物证的一台电动车。
  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光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华光公司无法知道天宇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
  二审中,上诉人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第1份是《自行车动态》2010年第3期,第2份是2010年4月27日至30日召开的第19届自行车博览会展出的自行车车架图片1张。该第1及第2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涉案专利车架是通用的。第3份是天宇公司从华光公司处收回三辆TDT088Z电动车的照片,该份证据要证明天宇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电池是外置的,而不是内置的,并同时要证明崔晓宏在华光公司购买本案物证时,对当时华光公司正在销售的该三辆电动车不要,而要求购买按照涉案专利思路组装的电动车。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晓宏认为对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及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同时认为该3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对该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时认为崔晓宏在购买本案物证时要求购买电池内置式电动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供的第1及第2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证明天宇公司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仅凭第3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依据该份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该第3份证据材料已经作为本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天宇公司又将该份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不将其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晓宏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向本院提供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些证据材料要证明华光公司共从天宇公司处进货7辆电动车,卖出4辆,包括本案物证电动车。经质证,上诉人天宇公司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崔晓宏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天宇公司仅销售给华光公司7台电动车。
  本院认为,鉴于天宇公司与崔晓宏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华光公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一栏中记载有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1辆。天宇公司提供日期为2009年7月2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已发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1辆,日期为2009年9月3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辆,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内置电池车1辆。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授予均经国家知产局公告,通过查询检索,作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商的天宇公司能够知晓崔晓宏的涉案专利权。天宇公司以不知道崔晓宏的涉案专利技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天宇公司认为崔晓宏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其可以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崔晓宏是否应当享有涉案专利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天宇公司不能对2009年7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009年7月2日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1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009年9月3日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2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作出合理的解释,天宇公司关于其只生产过一辆作为本案物证的电池内置式电动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宇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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