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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2号 (3)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宇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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