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2)
2009年7月13日,经两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公信扬鉴定所)就涉案新世界休闲港湾的LED显示屏结构的技术特征与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了沪公知鉴[2009]专初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与本案相关的鉴定结论为:《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0620041676.6)权利要求1记载有三个必要技术特征A1-A3,它们与位于上海市南京东路479号新世界休闲港湾的LED显示屏结构的三个技术特征B1-B3一一对应相同。两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主要认为:1、在鉴定程序问题方面,鉴定机构的选取和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均存在问题;2、关于鉴定结论本身,认为鉴定专家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测量数据得出结论,在逻辑上不严密,鉴定结论不可信。
两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专利检索费、公证费发票,共计人民币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1、一种LED显示屏的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包括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单个模组箱体;A2、所述单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或以数个左右平面延长拼接的相邻模块形成的模块组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或模块组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A3、形成了在单个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或模块组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被告的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为:B1、一种具有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LED显示屏,包括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的单个模组箱体;B2、每个模组箱体形成弧面型显示面板结构的方式为:以一个显示模块的宽度为圆弧面内接正多棱柱的棱面边宽,即以模块作为近似实现圆弧面的拼接单位;B3、形成了在该模组箱体内沿水平方向左右相邻模块显示面板的紧密折面拼接。经比对,两原告专利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A1-A3与被告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B1-B3是一一对应相同的。虽然,被告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原审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也都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告事先亦未对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2)关于司法鉴定结论。由于被控侵权的LED显示屏体积庞大并已经安装固定在建筑物上,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且被告拒不披露自己产品的技术特征,鉴定人员只能进行现场勘验。由于在勘验现场难以得到从高处对该显示屏整体的俯视图照或其模组箱体的俯视图照,因此,鉴定人员根据对模组箱体内中间及两侧位置的显示模块测量点离基准面距离的测量数据,并结合对该显示屏的正面观察,最终得出了上述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逻辑分析详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拒不披露被控侵权的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这不仅导致本案两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比对只能依靠现场勘验,也导致了无法将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公知技术抗辩,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两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LED显示屏上实施两原告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两原告的消除影响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未就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两原告造成商誉方面的负面影响等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因此对该赔偿依据不予认可。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汉德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041676.6)的行为;二、被告汉德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驳回原告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8元,由原告三思科技公司、三思电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25元,由被告汉德森公司负担人民币8,943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汉德森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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