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 (4)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LED显示屏系在上海安装、使用,故上海是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上诉人汉德森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不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的第133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信扬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且上诉人事先也未对相关司法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场勘验系在原审法院组织下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现场勘验。因此,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具有充足的依据且分析详实,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两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予审查错误。经查,一审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拒不披露被控侵权的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对上诉人就东方商厦的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比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东方商厦的LED显示屏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了技术鉴定,并得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也无合法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两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上诉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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