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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 (2)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因为尽管摩托车的基本结构相同,但不同品牌与型号的摩托车在外观上还是会存在较大差别的。就涉案专利产品而言,从主视图看,其外观上的主要特点体现在车头、车灯、方向灯、前挡泥板等部件的形状及其位置组合上,即车头仪表盘前的面板、车灯、前挡泥板从上而下为弧度略有不同的盾形,车灯上方沿盾形的两斜边各有一个柳叶形的镂空,两镂空之间正对着盾形的凹槽处有一圆形螺帽孔,左、右方向灯呈斜插状位于车灯底部的两侧。被告摩托车上述各个部件的位置和形状与原告专利产品一一对应并近似,故被告的产品运用了原告上述各设计要点。被告所述比对意见如反光镜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这些细节上的改动不影响两者整体上的相似性。从其他各个视图进行比较,原告专利产品上的各个设计要点,如从左视图看,车头处前面板与前挡板的弧度、坐垫下两侧连接尾部的大包围外形,被告的产品也具有与之相对应的特征。故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摩托车上的车灯与原告的另一项“车灯”专利相比,两者亦构成近似。因为两者的整体外形均为盾形,在盾形的内部也都区分为三个区域,即两侧尖角的斜线条、中间的网状结构与下方的密集型竖线条。尽管两者在线条的多少以及阴影的大小上确实有些差别,但这需要细致地一一比对方可发现,如果以整体比对的方式施以一般注意力,在视觉效果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生产、销售的MT50QT-24摩托车与原告涉案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专利产品构成近似,故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管被告向案外人永鼎厂采购了部分零配件,但被告将这些零配件与其他部件共同组装成整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是涉案摩托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取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同时,原告系按每一项专利各50万元主张赔偿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两项均为外观设计专利,且车灯作为摩托车的一部分,属于整车的零部件之一,故两者不能重复计算赔偿额。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销毁涉案摩托车的相关模具,被告辩称因配件系由案外人生产而无法实现该项诉请等。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公证购买的摩托车部件显示,该车的挡风罩、仪表壳与杂物箱等部分配件上刻制了“YD”或“YONGDING”的标记,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余书证,原审法院可确认上述部分配件系被告向他人购买。同时对于其余涉及外观的配件,被告是否以自有模具生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光阳公司对“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美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光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光阳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26元,由原告光阳公司负担人民币8,918元,被告美田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8元。
  判决后,光阳公司和美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光阳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一审中,光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以查明美田公司的侵权获利,但美田公司拒绝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财务资料,使原审法院无法查实美田公司的侵权获利,光阳公司认为美田公司的上述不作为可以认定其侵权的情节及性质是相当严重的。鉴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美田公司按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上限向光阳公司支付赔偿金。第二,光阳公司因调查、制止美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都是必要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应由美田公司依法全额承担。第三,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光阳公司有关请求判令美田公司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美田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部分被控侵权的摩托车配件,则美田公司至少拥有用于制造被控侵权摩托车及车灯的其余配件的相关模具。光阳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关于请求判决美田公司销毁用于生产被控侵权摩托车的相关模具的诉请应当获得原审法院支持。据此,光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美田公司赔偿光阳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美田公司支付光阳公司合理费用计129,423元,美田公司销毁用于生产型号为MT50QT-24的摩托车的相关模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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