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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 (3)
  针对光阳公司的上诉,美田公司答辩称:美田公司不同意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美田公司不存在侵犯光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其次,即使认定美田公司侵权成立,原审法院对费用的认定没有依据,光阳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再次,光阳公司请求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专利,原审法院认定美田公司的配件是外购的,不存在生产模具的问题,至于非外观设计的摩托车部件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美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有误。首先,一审期间对产品实物进行了比对,但这仅是诉讼参与人及审判人员非专业目测的比对结果,未经专业鉴定,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权威性。其次,即使比对结果构成近似,但构成近似的配件是美田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的,而配件本身的构造、组装即形成所谓的近似外观。原审法院已查明美田公司的配件外购事实,但未对这一近似外观的原因作进一步分析认定,直接认定系美田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此外,被控侵权的车灯系美田公司外购,原审法院关于美田公司侵犯“车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光阳公司一审中的举证只能证明美田公司销售了一台摩托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多少,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和2万元合理费用缺乏依据。第三,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上违法。即使认定美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近似,其属于永鼎厂的配件内在构造所造成。直接侵权者是永鼎厂,而非美田公司。但是原审法院一审中未追加或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光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光阳公司承担。
  针对美田公司的上诉,光阳公司答辩称:光阳公司不同意美田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关于侵权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使配件是美田公司外购的,但是美田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摩托车,因此美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人美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光阳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误写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5,123元”,实际应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9,423元”。对原审法院的上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阳公司系“摩托车(六十六)”(专利号:ZL200530018735.9)和“车灯”(专利号:ZL200530139532.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光阳公司许可,他人不得实施上述专利。上诉人美田公司未经光阳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摩托车,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光阳公司有关请求判令美田公司销毁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光阳公司主张,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外购配件外美田公司拥有用于制造被控侵权摩托车及车灯的其余配件之模具,对该主张光阳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光阳公司要求美田公司销毁涉案摩托车相关模具的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故光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美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有误。本院认为,首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经审查后认定美田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外观及该摩托车上的车灯的外观与光阳公司涉案两项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构成相似,并无不当。美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产品实物的比对未经专业鉴定且其结论缺乏科学性、权威性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美田公司将外购的零配件与其他部件共同组装成整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故美田公司是被控侵权摩托车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现该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外观落入了光阳公司依法享有的“摩托车(六十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光阳公司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美田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摩托车上的部分零配件系外购的事实主张,并不影响对美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行为构成对光阳公司“摩托车(六十六)”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的判定。再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挡风罩、仪表壳与杂物箱等部分配件上刻制的“YD”或“YONGDING”的标记,并结合美田公司提供的其余书证,认定上述部分配件系美田公司外购。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并未作出涉案摩托车上的车灯系美田公司外购的事实认定。由于被控侵权摩托车上的车灯外观与涉案“车灯”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构成近似,落入了光阳公司“车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美田公司侵犯光阳公司“车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认定,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美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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