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号 (4)
上诉人美田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上违法。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摩托车的外观及该摩托车上的车灯的外观与光阳公司的涉案两项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美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行为侵犯了光阳公司对“摩托车(六十六)”、“车灯”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光阳公司以美田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控侵权摩托车的部分零配件系美田公司向案外人永鼎厂采购,但永鼎厂并不是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无需追加其为当事人,也无必要向美田公司进行相关释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美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上诉人美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光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美田公司的侵权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美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美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光阳公司仅以美田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为由要求美田公司赔偿10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美田公司外购的摩托车配件并非仅有一套,美田公司也未提供财务资料以证明其仅生产、销售了一辆被控侵权摩托车,故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人美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称,光阳公司因调查、制止美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都是必要的、合理的,相关费用应由美田公司依法全额承担;上诉人美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万元合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光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运输车费、搬运人工费、公证费、专利检索费、工商查询费、购车费等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光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代理服务费过高,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房租费不属于本案合理支出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美田公司赔偿光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光阳公司、上诉人美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光阳公司和上诉人美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但是原审法院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65元,由上诉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35元,上诉人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5元,由上诉人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29元,上诉人上海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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