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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SaraLeeHouseholdandBodyCareNederlandB.V.),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国鹏,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华,被上诉人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3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790969,有效期自200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1、第3类商品中的洗衣用漂白制剂以及其他物料;清洗制剂,擦亮制剂,去渍制剂;以及研磨制剂;香皂(商品截止);2、第5类商品中的空气清新剂,和非个人用的除臭剂;对难闻味道和不理想味道进行中和的制剂(不属别类)(商品截止);3、第11类商品中的空气除臭装置(商品截止)。
  2006年7月7日、同年11月20日,经公证,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韩国鹏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亚欧龙汽车用品商行内购买了“爱特丽-香乐风口”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12月28日,经公证,广州市崴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叶伟文在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407室(即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8月17日,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还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爱特丽公司网站(www.aiteli.com)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显示,被告爱特丽公司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人民币124,277.89元(以下币种同)、翻译费1,460元。
  另查明,被告爱特丽公司曾因侵犯原告的“香必飘”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左侧等处均标有被告爱特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持有的“  ”注册商标,在右侧印有被控侵权图案一(见附图)。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见附图)的正中椭圆形凸起处有被控侵权图案二。被告爱特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一和被控侵权图案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而被告爱特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一上标注了刻度及阿拉伯数字,以作为显示香水从弱到强的刻度计使用,这与正常工业领域的刻度标记办法完全一致,因此,被控侵权图案一是刻度的表示方式而不是商标;被控侵权图案二是为了防滑而设计的,其两个线形圈的直径大小、开口方向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
  诉讼中,被告爱特丽公司以原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6月19日受理申请,目前处于复审待审中,被告爱特丽公司据此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许可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备案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韩国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爱特丽公司出具给其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爱特丽公司,且为样品,数量仅有5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爱特丽公司则确认韩国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爱特丽公司。
  此外,原告还在另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商品上的“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爱特丽公司虽然以原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但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而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其次,即便该商标被撤销,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故在此之前原告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涉案商标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对被告爱特丽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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