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3)
原审被告韩国鹏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爱特丽公司、被上诉人萨拉李公司、原审被告韩国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萨拉李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第5类、第11类商品上的“ ”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上诉人爱特丽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外包装盒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爱特丽公司以被上诉人萨拉李公司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了撤销系争注册商标的申请,但是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商标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因此,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仍然享有系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一与系争注册商标相比,仅在外圈上增加了1-10的阿拉伯数字以及线圈附近标有英文单词,其在整体上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图案二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上诉人爱特丽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已经侵犯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爱特丽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图案一与正常工业领域的刻度标记一致,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图案二主要起防滑作用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爱特丽公司是否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自己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以及被上诉人萨拉李公司是否规范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均不影响对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系争图案的行为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爱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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