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卓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云云,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SaraLeeHouseholdandBodyCareNederlandB.V.),
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劭君,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国鹏,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爱特丽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华,被上诉人萨拉李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8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1755.9,该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27日,在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所颁发的注册证书中记载该专利的注册编号为000169172-0001。
2006年11月20日,经公证,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韩国鹏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亚欧龙汽车用品商行内购买了“爱特丽-香乐风口”产品(即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12月28日,经公证,广州市崴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叶伟文在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407室(即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2006年8月17日,福建莎莉日用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还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爱特丽公司网站(www.aiteli.com)上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显示,被告爱特丽公司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人民币124,277.89元(以下币种同)、翻译费1,460元、公证费700元、专利检索费3,000元。
2007年4月13日,被告爱特丽公司以原告对其专利的修改超出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外观设计图所表示的范围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5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7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被告爱特丽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爱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卓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香水座(香乐)”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6月1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78097.X。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罗卓海的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4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罗卓海的专利与在先设计(即第000169172-0001号注册式共同体外观设计、公开日为2004年7月24日)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宣告罗卓海的上述专利全部无效。
诉讼中,被告爱特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但被告爱特丽公司称其产品使用的是罗卓海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其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韩国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爱特丽公司出具给其的《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爱特丽公司,且为样品,数量仅有5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爱特丽公司则确认韩国鹏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爱特丽公司。
此外,原告还在另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 ”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下同)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且两者在外观上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爱特丽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罗卓海的专利,且其享有在先权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先权利的判断应以申请日为准,罗卓海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系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后,故罗卓海对该专利不享有在先权利;其次,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早于罗卓海专利的申请日,故应当依照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爱特丽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空气除臭装置和填装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专利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爱特丽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损,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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