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2)
三、被告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法庭谈话笔录、律师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当庭自认,可以证实被告销售L-810型灯具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了销售行为,但无法提供直接指向销售L-810型灯具的发票或买卖合同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胜乐罗厂销售的L-810型灯具采用了罗柏令拥有专利权的“航空障碍灯”外观设计,该灯具的灯罩已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博钦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原审法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对赔偿费用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查档费人民币40元,因有相关发票单据为证,属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胜乐罗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博钦公司享有独占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200830067492.1的“航空障碍灯”外观设计产品;二、被告胜乐罗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博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博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博钦公司负担人民币2,043元,被告胜乐罗厂负担人民币2,257元。
判决后,被告胜乐罗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胜乐罗厂早在2007年已经出口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故并未对博钦公司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由博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博钦公司答辩认为,胜乐罗厂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无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胜乐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胜乐罗厂2008年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的照片九张、2008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参展厂商名录一本、2008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主办方广州光亚法兰克福展览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胜乐罗厂2008年即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
2、胜乐罗厂与上海福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2007年已经出口。
二审中,胜乐罗厂还向本院申请其法定代表人的兄长孙建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孙建飞作证称:其2008年与胜乐罗厂法定代表人孙建明一起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当时就有被控侵权产品参展,其为了留念还拍了照片。
博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并非二审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观点。证据材料1中的照片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且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看不清,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指向被控侵权产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同时,对于证人孙建飞所作的证言,因其与胜乐罗厂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真实;且其拍摄的照片储存在U盘中,其图像和信息可以被改变;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每年举行,照片可能形成于其他年份;照片展现灯具并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照片、厂商名册和参展证明以及孙建飞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胜乐罗厂2008年参加了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但受拍摄角度和照片分辨率所限,上述照片所示的灯罩仅能显示其轮廓与本案涉案的L-810型产品灯罩相同,无法辨识是否具有与本案涉案L-810型产品灯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方案,故胜乐罗厂关于其2008年即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的主张,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证据材料2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显示涉及本案L-810型产品,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本院同样无法采纳。
二审中,博钦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L-810型灯具的灯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已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在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则构成专利权侵权。上诉人胜乐罗厂主张其于2007年已通过上海福启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出口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的灯具、2008年已将被控侵权产品参加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故并未对博钦公司涉案专利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一、二审中,胜乐罗厂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理由难以支持。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灯罩的销售时间先于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胜乐罗厂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无法成立。因此,胜乐罗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灯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专利法,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胜乐罗厂关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灯罩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均因无法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L-810型灯具灯罩的关联性而未能被法院采信,故作为销售商,胜乐罗厂在不能提供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权利人相关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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