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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 (3)
综上,上诉人胜乐罗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胜乐罗照明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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