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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机株式会社(JUKI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正国。
  原审被告上海陈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
  上诉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扬,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黄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一公司)、上海陈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名称为“缝纫机”,专利号ZL00305905.7。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2007年9月27日,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宓嵘与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龙阳路2345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07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博览会”,宓嵘在该展会现场标识为“宝石缝纫机”的展台处当场取得“宝石综合产品样本”宣传资料一式三册。该宣传资料第35页刊登了GEM1508NH-7单针综合送料平缝机的产品介绍及图片。
  2008年3月14日,博邦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阎兴乐、王叶峰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东长治路561-563号的“宝石缝纫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由阎兴乐在该处出示了一张收款收据并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500元整,现场购得一台缝纫机,当场收到收款收据及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各一张。该收款收据项目为“收到1508机器款7,500元(余款500元机到付款)”,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贝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发票在“品名规格”一栏中标明“GEM1508一台”,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该发票上盖有被告陈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阎兴乐同时在该处取得一张抬头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销售服务中心总经理邱金国的名片。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均予以监督。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1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与收款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名片原件均相符的复印件各1张以及17张由阎兴乐对于东长治路561-563号现场及所购买的缝纫机拍摄的照片。现场所购缝纫机(实物一1508NH)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2008年6月5日,博邦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其工作人员王叶峰、阎兴乐与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六三八号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由王叶峰、阎兴乐向该公司工作人员购买了缝纫机一台,并取得购买缝纫机的收款收条一张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张雄的名片一张。该收款收条载明尚欠购机型1508P发票一张,于明日开好寄出,落款为宝石公司张雄,并加盖宝石公司公章。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证据活动予以监督。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开具(2008)沪闵证经字第19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与收款收条、产品说明书、名片原件均相符的复印件、现场及购机过程照片若干。现场所购缝纫机(实物二1508P)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2008年8月28日,博邦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再次指派其工作人员阎兴乐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同到达位于上海市东长治路561-563号的“宝石缝纫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由阎兴乐在该处出示了一张收条并支付货物余款人民币500元整,现场购得一台缝纫机,当场收到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在“品名规格”一栏中标明“GEM1508P一台”,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该发票上盖有被告贝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同时取得一张抬头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贝一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邱金国的名片。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均予以监督。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具(2008)沪东证经字第53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与收条、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名片原件均相符的复印件各1张以及21张由阎兴乐对于东长治路561-563号现场及所购买缝纫机等拍摄的照片。现场所购缝纫机及该缝纫机(实物三1508P)的配件和说明书以及取得发票、名片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当事人自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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