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2)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分别封存的缝纫机实物3台,并在庭审中当场拆封。到庭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有被告宝石公司的注册商标“GEMSY”、产品型号“1508NH”或“1508P”等字样、产品实物上悬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被告宝石公司的英文名称“GEMSYSEWINGMACHINELTD”。其中实物二、三的产品包装盒内均附有产品说明书。
原告陈述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横臂表面设置有一大致呈“┒”型的突出表面;2、上述“┒”型突出表面的左端设置有一圆盘状部件;3、上述“┒”型突出表面的中央设置有一手柄形部件。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具体理由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缝纫机产品在使用状态下有特定的朝向,缝纫机正面即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部分面向使用者,因此主视图相比其他视图对消费者的视觉注意影响更为强烈,二者主视图设计的相近似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2、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各视图所显示的产品整体轮廓线和主要部位设计都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其存在的差异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瞩目的、易被忽略的局部细微设计、功能性设计或者使用状态下不易被看到的设计,这些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
被告宝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差异点在于:1、从主视图看,机头送线器的布局是不一致的,压线器部分也是不一致的,机头下面部分是不一致的;2、从俯视图看,1508产品有很多螺丝孔的部件固定,和原告的外观设计是不一致的;3、从左视图看,原告方是平整的,1508产品上面有很多螺丝孔,包括左视图下面的形状也是不一样的,1508产品是上下两截,原告是弧形的;4、右视图看是一致的,但皮带轮的转盘是缝纫机的通用设计;5、从后视图看,1508不是整体的,是分成三块的,机轴是在外面的,而原告产品是整体的设计。
原告为诉讼支付购买缝纫机款人民币2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没有提供相应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涉案“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1日,目前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保护期虽已届满,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权保护期内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外观设计。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原告表示在图片中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要部位,如立柱、横臂上的矩形凸起部分、左侧机头、后侧皮带轮及皮带轮护罩、机上半圆形凸起部分等整体形状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在一些部件的形状和布局上也是基本相同的,虽然在正面的压线器装置、矩形突出部分的前沿形状、背面等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只在局部有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系争产品是否由被告宝石公司所生产。原告两次从位于上海东长治路的“宝石缝纫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购得系争产品,被告贝一公司收取了机器价款,被告贝一公司、陈成公司分别出具了发票,且其中一台与原告从被告宝石公司处直接购得的系争产品型号相同。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有被告宝石公司的注册商标“GEMSY”、产品型号“1508NH”或“1508P”等字样、产品实物上悬挂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有被告宝石公司的英文名称“GEMSYSEWINGMACHINELTD”。这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宝石公司即为生产、销售系争侵权产品的主体。被告宝石公司虽然辩称系争产品由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坪公司)所制造、由其贴牌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节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未实施侵权制造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宝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1508NH、1508P型缝纫机,已构成专利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目前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产品宣传手册及产品说明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系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前,故原告要求被告宝石公司就其专利侵权行为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宝石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宝石公司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宝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宝石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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