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原告重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重机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960元,由被告宝石公司负担人民币4,840元。
判决后,宝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购自于案外人菀坪公司,该机型并非上诉人设计制造。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和入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设计制造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上诉人已另案向菀坪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宝石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正确。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直接从上诉人处以及其他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所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产品铭牌上有上诉人公司的英文名称,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具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品数量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菀坪公司。即使上诉人从菀坪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部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产品铭牌及合格证上均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制造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侵权行为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贝一公司、原审被告陈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宝石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菀坪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1508系列缝纫机系菀坪公司制造。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明》,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证人不出庭的,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贝一公司、原审被告陈成公司未对上述《证明》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宝石公司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难以采信,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贝一公司、原审被告陈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系“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权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诉人宝石公司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购自于案外人菀坪公司,该机型并非上诉人设计制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两次从位于上海东长治路的“宝石缝纫机上海销售服务中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台产品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宝石公司处直接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有宝石公司的注册商标“GEMSY”,产品合格证上有宝石公司的英文名称“GEMSYSEWINGMACHINELTD”。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宝石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上诉人宝石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购自案外人菀坪公司,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产品数量与入库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并不一致;其次,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1508、入库单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为GEM1508NH,而被上诉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GEM1508NH和GEM1508P,三者之间不能一一对应。而且,上诉人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上喷绘的上诉人注册商标“GEMSY”系案外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制造产品时直接喷绘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上诉人制造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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