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4)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上诉人宝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上诉人制造且具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重机株式会社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以及被上诉人为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宝石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宝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石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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