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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3)
  原审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其间的商标权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在本案中两原告共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山欧普公司是“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广东欧普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与中山欧普公司共同就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仅印制了被告帅维公司的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网址等信息,并没有显示王店欧普厂或者被告殷舷的信息,且帅维公司的网站上也宣传王店欧普厂系其生产基地,据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并由帅维公司对外销售。
  被告帅维公司获得许可使用权的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炉子、消毒碗柜、饮水机、小型取暖器、燃气灶,故被告帅维公司在上述商品范围内具有使用“欧普”商标的权利。被告殷舷与山东欧普公司签订的合同则约定在商品浴霸、集成吊顶、排气风扇上获得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然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并无浴霸、集成吊顶,而且两被告生产的OP300D集成吊顶专用组件是荧光灯具,OP600H-13集成吊顶组件是取暖、照明、换气组件,当属浴用加热器类别,均不在第1594144号注册商标“欧普”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据此可见,两被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已超出了核定的商品范围,并没有合法使用。两被告关于其系合法使用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集成吊顶并非一固定、通用的商品类别,从帅维公司网站上对“集成吊顶”产品的宣传介绍以及其字面含义理解,“集成吊顶”当属浴室吊顶所需取暖、照明、换气、扣板等装修建材的统称,其所覆盖的消费对象范围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所面向的消费对象范围存在重合,消费者在面对集成吊顶产品时通常亦不可能排除灯具等照明类商品,而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证明两被告实际上将荧光灯作为集成吊顶的组件进行生产、销售;原告的荣誉证书、宣传广告合同、缴税证明、经销协议以及销售区域、办事处、网点分布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欧普”商标在灯具等照明行业内有相当的知名度,所以两被告生产并由帅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使用“欧普”商标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集成吊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据此,法院认定集成吊顶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具类商品类似。其次,从商标比对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欧普”文字商标,虽然原告主张的“欧普OPPLE及图”和“欧普照明及图”,是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但是其中中文文字部分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其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欧普”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从是否构成混淆方面看,由于“欧普”品牌在灯具类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使用“欧普”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即易被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原告的注册商标功能弱化。综上,两被告在其生产、帅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集成吊顶产品上以“欧普集成吊顶”的方式使用“欧普”商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帅维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资料上以“欧普集成吊顶”的方式使用“欧普”商标的行为同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两原告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法院将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数额,法院将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律师代理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
  此外,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因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是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公司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属财产权性质,故两被告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向中山欧普公司承担。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两被告应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立即停止侵犯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424486号、第3573242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其侵犯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欧普OPPLE及图”、“欧普照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灯饰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三、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四、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9元,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636.5元,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各负担人民币2,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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