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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5)
  上诉人还认为,其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取得对案外人的“欧普”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据此,在浴霸、集成吊顶上使用上述商标当属合法使用。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该观点,原审法院业已认定案外人的“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并不包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浴霸、集成吊顶,根据注册商标以其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的原则,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合法使用。上诉人在上诉时仅重复其在一审时的观点,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各负担人民币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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