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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仕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上海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拉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摩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波、被上诉人上海麦考林国际邮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考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摩拉公司与广州杜尚摄影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业务合同》,由广州杜尚摄影有限公司为摩拉公司作平面拍摄,总费用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5月20日,广州杜尚摄影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兹有女性内衣/服装图片共计4张(附后)为摩拉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拍摄所得,该图片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属于摩拉公司所有。该《证明》后附4张图片的打印件,原告另外还提供了刻录有相关图片的拍摄原图以及修饰后的图片CD一份。原告在其发行的2009年秋季与冬季《Moonbasa梦芭莎》邮购杂志及其网站“http://www.moonbasa.com”上发布了涉案5张图片。
  2010年5月7日,摩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波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作保全证据公证。由胡仕波操作,上网后登录“http://www.m18.com”,页面显示“M18麦网.com时尚购物第e站”等内容,点击“关于麦网”一栏下的“麦网介绍”,在“关于我们”中介绍称“麦考林是一家深受顾客信赖的知名零售企业,致力于为顾客提供时尚超值的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成立于1996年1月8日,是中国第一家获得政府批准的从事邮购业务的三资企业”等。返回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E10242580”进行搜索,在“商品展示”部分有2张大图(标注:“宴会、露背装穿着”、“普通穿着”)、3张小图(标注:“多色展示”)。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0)南公证内字第16409号《公证书》。此外,2010年新春号《HOME》邮购杂志上亦刊登了上述5张图片,该杂志的封面标注了“www.m18.com”及“麦考林”的字样。原告购买了“E10242580-8独自妖娆美体内衣本白”一套,单价89元,被告麦考林公司出具了购货发票。麦考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5张图片系由其发布,并与原告发布的图片一致。
  摩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拍摄合同、一组图片及《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委托广州杜尚摄影有限公司拍摄了一系列模特身着内衣的图片,且原告对上述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HOME》邮购杂志与麦网(网址http://www.m18.com)上使用了原告的5张广告图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图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图片主张的是著作权,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被告之所以构成侵权也是因其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故原告能够得到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其作品的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相符。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低价销售以及混淆市场等理由,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出相应主张且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计算赔偿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原告为拍摄涉案图片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在其邮购杂志与网站上使用侵权图片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部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麦考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经营的麦网(网址:http://www.m18.com)上使用原告摩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张图片;二、被告麦考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摩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摩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2元,由原告摩拉公司负担人民币11,298.50元,被告麦考林公司负担人民币11,67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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