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2)
判决后,摩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由于该损失无法核计,故上诉人依据“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最高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针对的是单一侵权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使用的侵权图片有5张,故上诉人主张200万元的赔偿额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涉及的图片是纯商业图片,其价值在于该图片对产品起到的广告效应或促销作用,以及因此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收益。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后果不应仅考虑图片本身,而应着重考虑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相关产品的销售带来的严重负面影响。从侵权情节看,被上诉人的手段低劣、目的明确,该行为就是为了蓄意扰乱和冲击市场、误导消费者并打压竞争对手,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情节十分恶劣。
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摩拉公司、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上诉人摩拉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是4幅摄影作品。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使用了5张被控侵权图片,其中1张小图是摩拉公司主张著作权保护的1幅摄影作品的截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摩拉公司依法对本案系争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未经摩拉公司许可擅自在其《HOME》邮购杂志及麦网上使用了摩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争摄影作品,麦考林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摩拉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巨大,由于该损失无法核计,故上诉人依据“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摩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人摩拉公司就被上诉人麦考林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上诉人摩拉公司提出的麦考林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及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等主张,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内容,摩拉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摩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摩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麦考林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的数量、使用方式等情节与性质。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摩拉公司为拍摄涉案摄影作品支出的费用、麦考林公司在其邮购杂志及网站上使用侵权图片的情节以及摩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33,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摩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摩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96.50元,由上诉人广州摩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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