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4号 (4)
被上诉人语嫣公司就上述证据材料,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材料1、2,因二审中语嫣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况,其法定代表人也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对于语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所谓证词,本院实难确信其真实性;此外,语嫣公司和上诉人系一审中被判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据材料1、2,本院无法采信。对于证据材料3,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合同内容也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和语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未经许可,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集晟春颜公司生产。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商嘉定分局的处罚决定和原审法院至工商嘉定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销货单等,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集晟春颜公司接受语嫣公司委托生产,并由语嫣公司对外销售,因此,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初步举证义务。而本案中,集晟春颜公司在一审听证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庭审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未被本院所采信,故在本案中集晟春颜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加工生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的侵权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集晟春颜公司与语嫣公司的《订货合同》,原审法院并未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集晟春颜公司针对该《订货合同》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决集晟春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重大错误。集晟春颜公司与语嫣公司无意思联络,也未获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原判认定集晟春颜公司接受语嫣公司委托,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语嫣公司对外销售,双方之间构成了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分别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益,构成共同侵权,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认为,原判赔偿数额50万元过高,涉案商标属低端品牌,不能用法定赔偿的最高额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的系列“NIVEA”注册商标,从1984年始即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虽然上述系列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其价格并非高端,但其商品在我国销售的地域范围广、时间长。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作为经营相同行业的企业,应明知上述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使用的商品类别,但其仍在55种、161,400瓶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进行销售,故其侵权恶意明显。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故意程度、被控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的产品种类和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集晟春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件一:被上诉人第G720172号注册商标
附件二:被上诉人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
附件三:被控侵权标识
审 判 长 钱光文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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