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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3)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盾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海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子膨胀阀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并销售了另一产品即海信空调,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永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电子膨胀阀产品作为零部件而制造另一产品即海信空调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永乐公司、海信公司停止侵权、被告盾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取得专利权的时间、被告盾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其生产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盾安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购买两台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海信空调没有必要,原审法院仅支持其中一台的购买费用即人民币3,2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0元系原告为调查侵权事实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而支出的费用,应属合理,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将参照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以及律师为本案诉讼实际付出的工作量等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2,2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花公司享有的“电子膨胀阀”(专利号为200410093130.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海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三花公司享有的“电子膨胀阀”(专利号为200410093130.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盾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三花公司享有的“电子膨胀阀”(专利号为200410093130.0)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四、被告盾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三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盾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三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人民币42,200元;六、驳回原告三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原告三花公司负担人民币4,855元,被告盾安公司负担人民币9,485元。
  判决后,盾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具有“防水筋”这一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光滑导向段”这一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盾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日本专利已经揭示了“光滑导向段”这一技术特征;同时盾安公司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经公证的实物证据,也可以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三、一审判决关于“被告陈述的销售利润明显与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合理销售利润不符”之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三花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防水筋”的形状和位置有详细说明。二、日本专利并未公开“光滑导向段”之技术特征;且其中“圆柱体的光滑导向段”翻译有误,应为“引导段”。三、原审确定的赔偿额合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无任何异议,该产品已经停止销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信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在2004年6月已经公开制造和销售:
  1、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2011)沪闸证经字第1292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公证盾安公司将上海市东美路108弄129号2楼一空调内外机拆卸及拆解的过程;
  2、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2011)沪闸证经字第1293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公证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美路108弄129号住户施斌进行调查询问的过程;
  3、整机型号为“KFR-36GW/BP/PNX”、室外机制品名为“AU-36PNX”、室内机制品名为“AY-36PNX”的夏普空调使用说明书一份;
  4、发票一张,显示“购货单位”为“施斌”、品名及规格型号为“夏普空调AY-36PNX”并盖有“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长宁店”收银章;上海夏普空调安装卡一张,显示用户姓名为“施斌”、地址为“上海市东美路108弄129号”;上海夏普空调维修记录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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