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5)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盾安公司二审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进行了剖解,并与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进行了比对。三花公司认为,二审公证中的电子膨胀阀无防水筋;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的包封层有向一侧延伸的端子护罩,而二审公证实物无此特征。此外,其还认为:1、两者止动部件连接方式不同。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磁转子上没有止动器部件而只有一个挡杆,止动器部件与端盖垂直固定连接;而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的止动部件与磁转子相连接。2、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挡杆设置在磁转子上,而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的挡杆设置在端盖上。3、由于前面的两个区别特征,导致两者的导轨弹簧的朝向亦不同。盾安公司则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止动部件属于前序部分,不受专利保护;止动部件无论装在顶盖还是磁转子上都属于等同特征。原审被告永乐公司同意三花公司意见。除上述技术特征外,三方均认可二审公证中的电子膨胀阀和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其余技术特征相同。原审被告海信公司未提供相关意见。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与盾安公司二审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防水筋部位技术特征相同;盾安公司二审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在螺母和丝杆上设置有对应的光滑导向段。此外,两者的技术特征除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位置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6月生产的分体热泵挂壁式变频房间空调器(型号KFR-36/BP、制品名AU-36PNX)中的电子膨胀阀(即盾安公司二审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其防水筋部位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防水筋部位技术特征相同;且其电子膨胀阀在螺母和丝杆上设置有对应的光滑导向段。上述电子膨胀阀与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相比,除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位置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与盾安公司二审公证实物中的电子膨胀阀,除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位置不同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而止动器部件、挡杆和导轨弹簧固定于端盖或是磁转子上,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构成等同特征,二者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本案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海夏普电器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分体热泵挂壁式变频房间空调器(型号KFR-36/BP、制品名AU-36PNX)中的电子膨胀阀之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故盾安公司上诉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盾安公司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电子膨胀阀中使用现有技术的行为,不构成对三花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上诉人盾安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盾安公司构成侵权有误,本院将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3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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