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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7号 (4)
  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材料,即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外高桥四期码头船舶靠泊情况的调查报告Ⅱ》和《外高桥四期码头船舶靠泊情况调查报告Ⅲ》,用以证明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损的泊位仍然进行正常的船舶靠泊作业,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没有遭受任何营运损失。
  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材料不是二审新的证据,甚至连证据都不是。两份证明材料虽冠以检验报告的名称,但报告中的数据来源,未经任何机构认定。该两份证明材料所称的是外高桥四期码头的船舶靠泊情况,并非受损码头的船舶靠泊情况。另外,对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的资质也存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的结论均提及:“外高桥四期码头营业状况基本正常,大型船舶的靠离泊作业每日均有发生”,“外高桥四期码头的船舶靠离泊运行状态完全正常”,“超负荷运行的状态亦经常出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外高桥四期码头共有四个泊位,本次触碰事故受损的仅是4号泊位的中间部分和位于该位置的一台桥吊。没有受损的其他三个泊位当然有船舶靠泊作业的情况发生,但不能因为其他未受损泊位能正常靠泊作业,就推断出受损的泊位也能正常靠泊作业,更无法得出结论受损的泊位没有营运损失。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以这两份证明材料,来证明受损泊位没有营运损失,在逻辑上犯了推不出的错误。故该两份证明材料,与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对这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与采信上,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原则与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判在证据采信上是否存在错误;2、原判在责任认定上是否正确;3、原判在营运损失的裁量上是否公允;4、原判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等原则,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委托鉴定程序中,从鉴定人的选定、鉴定原则的评估论证、鉴定结论的公开质证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材料的调取,均系鉴定人在原审法官的监督许可下进行,对调取的材料,也在原审法官指定的范围或对象的前提下,由鉴定人向一方当事人调取,该行为不构成鉴定人与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之不当情形,也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来反驳或否定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关于原判在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码头及码头上的作业桥吊的纠纷,船舶是移动物,码头及码头上的桥吊为相对静止的固定设施。原判已审理查明,涉案触碰事故的发生,系“现代优尼提”轮操纵不当造成,应由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上诉提出码头水深不足,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没有提供安全泊位,也应对事故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该说法缺乏依据。所谓码头水深不足,没有提供安全泊位,是指船舶在靠泊过程中由于码头水深不足,发生船舶搁浅等海损事故。而涉案肇事船舶“现代优尼提”轮在靠泊过程中并未发生因码头水深不足而导致的搁浅事故,其之所以触碰码头,完全是由于自身的操作不当引起,与码头水深足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连码头水深不符合靠泊要求这点,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还提出,码头上的被撞桥吊,妨碍船舶靠泊,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该说法也缺乏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撞的桥吊停在4号泊位的中间位置,系正常停放,其在涉案事故中之所以受损,是由于受到“现代优尼提”轮球鼻艏的触碰,如果“现代优尼提”轮正常靠泊码头的话,船舶右舷是不会触碰到该桥吊的。因此,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关于涉案被撞桥吊停放位置不当并影响船舶正常靠泊,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桥吊受损后,各方就桥吊交与谁修理、修理的方案以及修理的价格有个磋商的过程,当沪东公司将振华港机公司的修理方案通知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后,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要求提供详细的报价;当沪东公司将详细报价通知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后,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又函复沪东公司,表示报价过高,要求振华港机公司对报价进行调整。这也符合诚信磋商、务实尽责的原则。在此过程中,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并未作出由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单方决定修理事宜的意思表示,因此,由此造成拖延时日,造成损失的扩大,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判据此认定对于桥吊受损至签订修复合同前长达555天的营运损失,应由双方各半负担277.5天,本院认为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裁判尺度也比较公允,本院予以认可。KSF6公司和现代公司关于该555天损失,应由港务公司和沪东公司方面单方负担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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