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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2号 (2)

二、关于双方是否因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了不同的费用问题。涉案合同曾约定,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90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1,050元,并明确上述费用均为包干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执行的费用却有所调整。勃兴集运虽称其系被动接受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但同时表示,自2010年1月至10月的费用是双方同意的。事实上,对于不同提箱地点的运输费用存在差异,在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中亦有显示。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就运输费用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原审法院对勃兴集运关于约定费用“只区分箱型大小,而不区分提箱地点”的抗辩不予采信。在勃兴集运未主张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得以有效约束双方。

三、关于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就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不同费用的情况下,勃兴集运多次对实际提自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的集装箱报为提自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并据此向邦达兴物流多收取相关费用,显然至少已构成行为不当,并应被认定为违约。按照约定,邦达兴物流可据此终止合同。关于终止合同方提前30日通知,系双方同意情况下终止合同时的义务,显然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偿,其前提是“双方均无重大过失”,同样不适用于本案中勃兴集运存在虚报提箱地点并多收费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勃兴集运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邦达兴物流按约终止合同并不属于违约。

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因邦达兴物流系按约终止合同,故勃兴集运无权主张终止合同后的相应补偿。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86,095元及勃兴集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25元,在扣除虚报提箱地点而多计算的人民币13,510元后,其余费用邦达兴物流应予支付。同时,自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勃兴集运因虚报提箱地点而实际多收取的费用人民币76,7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邦达兴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勃兴集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6,410元;二、对勃兴集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勃兴集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兴物流返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76,700元;四、对邦达兴物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判决内容指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邦达兴物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勃兴集运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9,710元。

勃兴集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费用标准,故应按此计费。勃兴集运不存在虚报提箱地点,欺骗邦达兴物流的行为。邦达兴物流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勃兴集运的诉讼请求,驳回邦达兴物流的诉讼请求。

邦达兴物流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勃兴集运未提交相关业务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故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原判认定邦达兴物流欠款无事实依据。且由于勃兴集运未提交上述证据,导致提箱地点虚报次数未能全部查明,应推定邦达兴物流的反诉主张成立。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邦达兴物流的诉讼请求,驳回勃兴集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勃兴集运提交了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的说明、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按照包干价结算费用,勃兴集运未虚报过提箱地点。

邦达兴物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托运单没有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设备交接单上记载的堆场都是指洋山区域的堆场,印证了邦达兴物流关于对方虚报提箱地点的观点。说明上所盖“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实际所用的印章明显不符。转帐凭证仅反映收款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包干价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仅标注了堆场名称,未注明具体地点以示区别,而邦达兴物流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船公司出具的提箱堆场确认证明等证据载明了提箱点(洋山等),故原判以提箱堆场确认证明认定提箱地点并无不当。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非系争合同一方,其出具的说明对系争合同内容无证明力。转帐凭证仅反映收款关系,不能证明合同约定按照包干价结算。

邦达兴物流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如前所述,邦达兴物流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船公司出具的提箱堆场确认证明等证据载明了提箱地点,而勃兴集运所提交的设备交接单和运输托运单仅注明了堆场名称,未注明具体地点以示区别。因此,本院认为原判以提箱堆场确认证明认定提箱地点,并由此认定勃兴集运曾多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勃兴集运行为不当,邦达兴物流可据此终止合同。勃兴集运所称邦达兴物流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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