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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2号 (3)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载明计费方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执行的费用却有所调整。勃兴集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表示了异议,且其实际上也接受了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故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计费标准并无不当。勃兴公司关于应按书面合同约定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未能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邦达兴物流对其所称勃兴集运虚报费用一节应承担举证责任,邦达兴物流关于该节事实应由原判推定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勃兴集运提交了相关业务账单等证据以证明邦达兴物流拖欠费用,邦达兴物流对业务总量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认定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勃兴集运、邦达兴物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5.48元,由上诉人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8.4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8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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