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灿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建峰,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露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王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喜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明、谢建峰,被上诉人捷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王品公司向捷喜公司发出两份订舱委托书,委托捷喜公司就两艘游艇的出运事宜办理订舱。委托书均载明游艇的规格尺寸,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美国SAVANNAH,运费预付,并均载明“请配2010-10-3的ZIM的船”的字样。捷喜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上海美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并通过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物流)向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订舱。2010年9月30日,应以星公司要求,捷喜公司、王品公司、美轮公司及实际出口人漳浦县对外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公司)共同向以星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托运人将根据FIO条款,自行安排涉案货物的装卸,并承诺如因托运人游艇/文件/手续未准备好,导致游艇不能在装货港装船,造成船舶亏舱航行,不论亏舱能否被证明,都将赔偿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此后,以星公司为涉案货物在其所属的2010年10月3日航线的船舶上预配了312个标准箱的舱位,并出具了两份提单号码分别为ZIMUSNH4813473和ZIMUSNH4813474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载明的托运人为王品公司,始发港、目的港及货物的规格尺寸与订舱委托书相同。王品公司收到上述装货单。期间,王品公司业务员在与捷喜公司业务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提供了涉案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单条形码。上述船舶最终离港时,王品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货物,导致该船舶亏舱。
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以星物流向漳浦公司出具借记凭证,载明提单编号为ZIMUSNH4813473的涉案货物涉及亏舱费60,000美元。2011年1月10日,以星公司与美轮公司、美轮公司与捷喜公司分别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轮公司向以星物流、捷喜公司向美轮公司分别支付100,000美元,以星公司和美轮公司由此放弃就本争议向其他相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并同意向付款方提供所需文件,实现对其他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捷喜公司及美轮公司先后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上海至美国东部港口的航线市场运价为2,846美元/标准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捷喜公司与王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涉案保函的效力;三、捷喜公司主张向王品公司追偿亏舱费的依据;四、捷喜公司主张金额的合理性。
关于捷喜公司与王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王品公司认为,双方未就涉案货物谈妥运价,涉案运输合同并未成立,故捷喜公司与王品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捷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涉案货物真正发货人为漳浦公司,王品公司不应承担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王品公司向捷喜公司发出过两份订舱委托书,委托捷喜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船公司订舱;捷喜公司接受委托后,妥善办理了订舱事宜,并协助王品公司共同向船公司出具了保函;船公司为涉案货物预留了舱位,王品公司也收到了船公司出具的托运人为王品公司、内容与订舱委托书相对应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并进行了报关。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捷喜公司与王品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且已实际开始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货运代理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性质不同的两类合同,二者是否成立并不以对方是否成立为有效要件。因以星公司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故王品公司提出的运输合同成立争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王品公司作为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包括向作为代理人的捷喜公司支付合理有据的相关费用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涉案保函的效力。王品公司认为,捷喜公司主张的费用属违约赔偿费用,但双方未就涉案货物谈妥运价,涉案运输合同并未成立,王品公司出具的保函仅是运输合同项下的从合同,故该保函因主合同未成立而无效。捷喜公司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要在船公司收到订舱委托书后确认船名、航次和提单号码时即告成立,故保函对王品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款不能绝对视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完全可在合同成立后补充约定,或按交易习惯或市场价格单独确定。本案中,无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王品公司应船公司要求出具保函,保证将承担因未提供游艇而造成的亏舱损失,系王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船公司出运货物并获取运费的信赖利益的承诺,涉案证据尚不能否认该保函的法律效力。故即便涉案运输合同如王品公司所称并未成立,也无证据表明身为货运代理合同受托人的捷喜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王品公司确实未提供涉案货物,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其所承诺的上述信赖利益,应当承担保函约定的责任和货运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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