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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倍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管余华。
  上诉人游生与被上诉人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管余华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游生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游生以其已与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游生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游生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00元,由上诉人游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子龙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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