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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1号 (2)
  另查明,三通公司系涉案“三通集1”轮的登记所有人。货损事故发生后,三通公司、长江公司与隆鑫公司、恒胜公司曾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各方就涉案货物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2009年9月29日,美安保险向法院提交了本案的起诉材料。
  原审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美安保险住所地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美安保险和三通公司、长江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货物已经实际全损,不存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涉案货物运输系重庆至美国的江海联运,在上海港转运,收货人实际接收货物,承运人最终交付货物的目的地为美国。涉案货物于2008年9月16日出运,若未发生货损事故,则涉案货物运抵美国至少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交付货物至少应在2008年10月,涉案纠纷的诉讼时效至少应当计算至2009年10月。美安保险于2009年9月29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法院对长江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原审又认为,美安保险享有代位求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美安保险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虽然美安保险提供的预约保险并非由美安保险签署,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为美安保险,被保险人为PEPBOYS公司,故美安保险与PEPBOYS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第二,美安保险必须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先后向PEPBOYS公司支付了两笔保险赔款,分别为359,995.76美元以及250,000美元,共计609,995.76美元,并取得了PEPBOYS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美安保险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PEPBOYS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综上,美安保险自向被保险人PEPBOYS公司支付赔偿款之后,PEPBOYS公司要求第三人赔偿的权利转移给美安保险,美安保险相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另,长江公司在进行涉案货物运输时取得了涉案货物的相关销售合同、装箱单、场站收据等,上述单据显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BAJA公司。美安保险已经提供BAJA公司与PEPBOYS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以及涉案货物的发票,证明BAJA公司作为中间商将涉案货物转卖给PEPBOYS公司。同时,亚致力公司在接受托运人隆鑫公司、恒胜公司委托处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后,出具的涉案场站收据中载明PEPBOYS公司系收货人,亚致力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PEPBOYS公司。综上,PEPBOYS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
  原审还认为,虽然长江公司并未与托运人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长江公司确认其负责涉案货物从重庆至上海区段的水路运输,实际履行承运人的义务,且长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承运人身份,故其与涉案托运人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的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故长江公司系涉案水路运输的承运人。三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涉案船舶出售给海汇公司后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仅在三通公司与海汇公司之间存在效力,法院对三通公司有关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三通公司作为涉案“三通集1”轮的登记所有人及出租人,将涉案船舶出租给长江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且负责雇佣船员实际控制船舶,故三通公司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实际承运人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长江公司通过期租涉案船舶的方式将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委托给三通公司,故三通公司系涉案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的货物运输系由重庆至上海的国内水路运输,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船长、船员的过失并非承运人免责的理由,法院对长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涉案货损发生在货物装船后的运输途中,根据《水规》的相关规定,长江公司作为承运人,虽然将货物运输交由实际承运人履行,但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本案中,货损系由于三通公司雇佣的船长操作不当引起,三通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再认为,美安保险主张的货物价值除货物成本价值外还附加了货物在美国出售时的利润,美安保险主张的预期利润不属于货物价值的一部分,法院对美安保险主张的该部分预期利润不予支持。报关单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的出口单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比单方制作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信息更为可信,故应当根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受损货物总价为265,360美元。长江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享受责任限制,但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水规》并未赋予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法院对长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长江公司、三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美安保险赔偿损失265,360美元;二、对美安保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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